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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6-01-196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民政部公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12日。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会员组成的特点或者业务范围的划分设立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专门业务有关活动的机构。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和工作需要,在住所地以外的活动地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从事联络、交流、服务等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法律地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四条 【党建要求】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教育引导,确保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指导。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原则】社会团体应当依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数量。

第六条 【设立条件】社会团体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第七条 【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终止,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社会团体应当在表决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终止情形】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被合并或者分立;

(三)连续2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管理责任】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业务活动、财务等承担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议事办事机构设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委员会会议等研究决定重要事项,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产生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负责人管理】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明确政治品德、专业素养、领导能力、经验业绩、纪律作风、诚实信用等方面要求。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表决。

国家关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制度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予以撤换。

第十二条 【授权管理】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社会团体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有权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活动管理之一】社会团体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的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四条 【活动管理之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自身业务活动转包、委托给与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

(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单位和个人账户;

(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活动管理之三】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终止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会费管理】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分支机构会费规范管理。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收取会费,开具统一的会费收据,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第十七条 【捐赠管理】社会团体应当规范分支机构接受捐赠行为。分支机构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和接受捐赠,不得截留或者私分捐赠收入。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或者工作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由社会团体作为开户主体开立,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

第二十条 【管理力量】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考核】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应当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和优化合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社会团体网站或者其他公共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情况以及负责人、授权范围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事监督】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保障】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负责人管理、组织建设、业务开展、收费行为等进行规范。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监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行政执法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

(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

(二)将业务活动转包或者变相转包;

(三)未经批准以党政机关名义开展活动;

(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

(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承包运作的,或者对符合终止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及时终止的,视为疏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理】社会团体设立的具有专项基金管理功能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组织管理】社会团体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负责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

社会团体在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

国际性社会组织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过渡期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进行调整规范。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能源研究会于1981年1月成立,是由从事能源科学技术的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全国性4A级社团。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中国能源研究会拥有单位会员900余家,个人会员12万余人,分支机构包括12个工作委员会、51个专业委员会和6个分会,秘书处(办事机构)设有8个部门,并全资设立《中外能源》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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